1144章:八百里加急
罪者适用赎刑。
朱元璋登基后,这种制度较为前朝略有改变,主要的赎罪则例有律赎则例、例赎则例两种。
这两种是有分别的,律赎是“律得收赎”的简称,即按《大明律》有关条款的规定赎罪。律赎的规定主要是:文武官吏犯公罪该笞者,以俸赎罪;军官犯私罪该笞者,附近收赎;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妇人和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的天文生犯徒流罪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家无次丁者犯徒流罪者,自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过失杀伤人者,依律收赎;告二事以上情节有某些出入该笞者,收赎。这种规矩,在洪武初期还是可以用的,朱元璋重视律法,但也考虑 “明律颇严”,基于“济法太重”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双重目的,“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
洪武三十年,明tai祖又颁行了《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以俸赎之。”同年所颁《大明律》序云:“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这样,自洪武朝起,赎罪除律赎外,还形成了例赎制度。例赎是“例得纳赎”的简称,即依照各类例规定的赎罪条款赎罪。明代的赎罪方式,一是以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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