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部分
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中国臣民,中国政府将对其一视同仁。
第六款 中、日两国过去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日本应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中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中国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日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规,一律无异。日本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
第一、日本应准添设下列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中国侨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一、东京市。
二、新舄市。
三、扎幌市。
四、横滨市。
五、京都市。
六、广岛市。
七、高知市。
中国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所开各口岸驻扎。
第二、中国轮船得驶入下列各口岸,附搭行客,装运货物:
一、东京、新舄、扎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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