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部分
,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
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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