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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部分

市、区政府的每届任期为5年。
    乡、民族乡政府设乡长1人,副乡长若干人;镇政府设镇长1人、副镇长若干人。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政府的任期为每届3年。
    (二)地方政府的职权、行政地位和相互关系
    1、地方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省、直辖市的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2、地方政府的行政地位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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